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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注协关于印发《北京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办法》的通知
[来源:北注协网站] [作者:北注协] [日期:11-12-30] [热度:]

  
 

各会计师事务所:
  《北京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办法》已经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第五届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北京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办法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附件:
  北京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北京注协)对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的执业质量检查工作,引导和督促事务所强化质量控制体系建设,防范系统风险,提升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的职业道德水平和执业质量,维护公众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注协)《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制度》、《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执业质量检查,是指北京注协每年组织开展的对事务所、注册会计师遵循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中国注册会计师业务准则、职业道德守则等情况的检查,包括检查工作的组织实施,以及检查结果的评价和处理。


  第三条 北京注协接受中注协执业质量检查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并结合北京地区实际情况,组织开展对北京地区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检查。


  第四条 执业质量检查应当遵循风险导向的理念,对事务所的系统风险进行检查。系统风险检查的内容包括质量控制体系检查和业务项目检查。质量控制体系检查涉及事务所的职业道德规范,质量控制环境,合伙人机制,客户关系和具体业务的接受与保持,人力资源,业务规范,业务执行,监控和信息系统等要素。
  执业质量检查应当坚持事务所质量控制体系检查与业务项目检查并重,以质量控制体系检查结果指导业务项目检查,以业务项目检查结果支持质量控制体系检查的结论,并对事务所质量控制体系设计和运行的有效性,以及事务所的执业质量水平作出整体评价。


  第五条 执业质量检查应当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职业准则为标准,严格检查,严格惩戒,切实实现帮助、教育、督促、提高的目的。


  第六条 执业质量检查应当注意区分会计责任和审计责任,充分尊重注册会计师的职业判断。


  第七条 北京注协可以根据事务所执业质量的整体评价结果,对事务所进行分类分级监管,加强与有关监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和信息共享,以优化配置监管资源,提高监管效能。


  第八条  北京注协可以向社会公告每年检查的事务所数量、检查对象、检查内容、检查重点、检查处理结果以及检查发现的主要问题。

 

    第二章 检查周期


  第九条 北京注协应当每年组织开展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
  事务所每5年内应当至少接受一次执业质量检查。


  第十条 对存在下列情形的事务所,北京注协可以考虑在一个检查周期内安排两次或两次以上的检查:
  (一)受到行业惩戒或行政处罚的;
  (二)在以往的执业质量检查中存在问题较多,执业质量整体评价结果较差的;
  (三)未按照北京注协的要求进行整改或者整改不力的;
  (四)有拒绝、阻挠和限制检查行为的;
  (五)北京注协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检查计划


  第十一条 北京注协应当按照中注协制定的检查标准和政策,制定年度检查计划或检查方案,明确检查依据、检查目的、检查对象、检查内容、检查方式、检查工作安排和要求等,并报送中注协备案。


  第十二条 在确定被检查事务所名单时,北京注协应当对存在下列情形的事务所予以重点考虑:
  (一)新承接的业务可能存在重大审计风险的;
  (二)股东(合伙人)之间纠纷较大,可能影响执业质量的;
  (三)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的;
  (四)诋毁同行、损害同行利益的;
  (五)受到投诉举报较多且反映问题严重的;
  (六)业务收费违反收费管理办法或显著低于行业平均收费水平的;
  (七)新批准设立的;
  (八)承接业务数量与事务所人力资源、规模明显不匹配的;
  (九)存在第十条规定情形的。

 

    第四章 检查人员和咨询专家


  第十三条 检查人员应当由职业道德好、专业素质高、实践经验丰富的注册会计师和北京注协秘书处工作人员担任。


  第十四条 北京注协应当合理选择和确定检查人员,组成检查组,并对检查人员进行必要的培训。检查组应当由不少于3名的检查人员组成,实行组长负责制。
  检查组受北京注协的委派,在北京注协授权范围内开展检查工作。


  第十五条 担任检查人员的注册会计师应当同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担任事务所项目经理及以上职务;
  (二)取得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后连续从事审计工作3年以上或负责事务所质量控制制度的建立及执行工作;
  (三)熟悉会计、审计、税法等专业理论,具有较丰富的实务操作经验和分析判断能力;
  (四) 近3年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业惩戒或行政处罚;
  (五)年龄在55周岁以下。


  第十六条 检查人员的权利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被检查事务所的质量控制制度及相关的内部治理、内部管理制度,业务档案,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与检查相关的资料进行查阅、记录和复印,包括对相关信息系统的查阅和记录;
  (二)对事务所有关人员进行询问或发放调查问卷;
  (三)必要时,可将业务报告和相关工作底稿以及其他与检查相关资料调回北京注协查阅。


  第十七条 检查人员的义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检查中了解到的国家机密、事务所及其客户的涉密信息应当保密,不得用于与检查工作无关的任何用途,也不得泄露给与检查工作无关的任何人员;
  (二)与被检查事务所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三)保持客观公正、廉洁自律,不得接受被检查事务所的宴请、礼品或礼金等。


  第十八条 北京注协成立咨询专家组。
  咨询专家组主要由事务所负责技术或质量控制的注册会计师、行业外相关领域专家(必要时)和北京注协负责监管工作的人员组成。


  第十九条 咨询专家负责在执业质量检查期间,检查结果论证、惩戒过程中提供技术支持。在检查期间,咨询专家对检查组遇到的重大疑难问题提供技术咨询,为检查组开展检查工作提供技术支持。检查结束后,咨询专家参与检查结果论证工作,复核检查结论、检查工作底稿、检查报告和整改建议书等。
  咨询专家应遵守第十七条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条 北京注协将向检查人员及其所在单位、咨询专家支付一定报酬,并对表现优秀的检查人员予以表彰、奖励。对违反检查纪律的上述人员予以相应的处分。


  第二十一条 检查人员和咨询专家参加执业质量检查的时间可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继续教育制度》的规定折合为本年度的继续教育学时。


  第二十二条 事务所应当积极推荐符合条件的相关人员参加检查,并支持其工作。
  事务所应当保证检查人员、咨询专家在参加北京注协的执业质量检查期间的业绩考核与评价、薪酬待遇等不因参加检查工作而受到影响。

 

    第五章 检查程序


  第二十三条 在实施检查前,北京注协应当提前10个工作日公布被检查事务所名单,并提前以书面形式通知被检查事务所。


  第二十四条 被检查事务所应当在接受检查前进行自查,形成自查报告,并按照检查通知要求做好接受检查的准备工作。


  第二十五条 被检查事务所应当依据下列要求积极配合检查工作:
  (一)及时全面地提交检查所需的全部资料,并保证所提交资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二)为检查组提供必要的工作场所和办公条件;
  (三)确定专人负责与检查组的联络;
  (四)妥善安排股东(合伙人)、注册会计师和其他相关人员配合检查组开展工作;
  (五)如实回答检查人员的询问,准时参加检查组召集的会议,及时进行意见反馈。
  对于被检查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不配合检查工作,经提醒或敦促没有效果的,北京注协将对相关事务所予以公告并给予相应的惩戒。


  第二十六条 北京注协应当制定检查纪律并传达到检查人员。检查组要向被检查事务所告知检查纪律。检查人员、被检查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应当遵守检查纪律。


  第二十七条 检查组可以对事务所进行现场检查,也可调阅事务所有关资料进行非现场检查。


  第二十八条 检查组应当在对事务所质量控制体系检查的基础上,确定业务项目检查的重点。在实施业务项目检查时,一般应当抽取事务所当年度执行的业务。对于自上次接受检查后执行的以往年度或期间的业务,可以按照一定比例进行抽查。抽样时应当考虑事务所质量控制体系检查的结果,并考虑样本选取的充分性和代表性。


  第二十九条 检查组应当就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与被检查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进行充分沟通,听取并吸收其合理意见。


  第三十条 检查组应当收集检查证据,保证检查证据的充分性和适当性,并根据检查证据形成检查意见,向事务所出具检查意见书。事务所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检查组提交反馈意见。检查组从事务所获取的检查证据、反馈意见和重要的沟通事项及结果,应由事务所盖章和相关人员签名确认。对于事务所及其相关人员拒不盖章或签名确认的,检查组应及时向北京注协报告,由北京注协作出相应处理。


  第三十一条 检查组应当及时向北京注协汇报检查进展情况以及检查中遇到的重大问题,接受北京注协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检查组应当按照北京注协确定的检查标准实施执业质量检查,编制检查工作底稿。


  第三十三条 检查组应当在完成检查工作后向北京注协提交执业质量检查报告。


  执业质量检查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被检查事务所概况;
  (二)检查工作的开展情况;
  (三)被检查事务所执业质量整体评价结果;
  (四)质量控制体系检查情况及发现的问题;
  (五)业务项目检查情况及发现的问题;
  (六)被检查事务所的反馈意见。


  第三十四条 检查组应当在检查工作结束后,及时归整检查工作底稿,形成检查档案(包括电子档案),统一交北京注协。
  北京注协应当验收检查档案。检查档案的所有权属于北京注协。


    第六章 检查结果的处理


  第三十五条 北京注协应当从以下方面对检查组提交的检查报告和检查工作底稿进行复核:
  (一)执业违规事实是否清楚,检查证据是否确凿,事实的认定是否有充分、适当的检查证据;
  (二)检查工作是否符合检查程序;
  (三)适用的法律、法规、职业准则是否恰当。


  第三十六条 北京注协应当组织咨询专家对检查组的工作结果进行论证。


  第三十七条 北京注协应当根据相应的惩戒制度,对检查中发现存在严重问题的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给予相应的惩戒。


  第三十八条 北京注协应当责成其他存在一定质量控制缺陷的被检查事务所在规定时间内整改并提交整改报告。北京注协应当对事务所整改情况跟踪检查,督促其切实整改。


  第三十九条 北京注协应当对年度检查工作进行总结,并在年度检查工作结束后,在规定时间内向中注协报送年度检查工作总结。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北京注协开展专案检查、专项检查等其他检查工作,可参照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北京注协应当将年度检查总体情况及检查结果录入中注协行业管理信息系统。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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